-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訂定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 (二)被告又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 (三)被告再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 (四)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
- (五)嗣被告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依約還款,經於95年間與被告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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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訂定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以年息18%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年息14.99%計息)。
(二)被告又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約定如有逾期未為清償者,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則改依年息14.99%計息)。
(三)被告再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2.88%計算;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四)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8.88%計算;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五)嗣被告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依約還款,經於95年間與被告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後,仍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繼續繳納,共計尚積欠原告上開(一)部分所示之現金卡借貸本金45,894元、(二)部分所示之信用卡帳款53,656元、(三)部分所示之借貸本金117,772元、(四)部分所示之借貸本金227,120元未為清償;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得回復依原契約所定利率與條件為請求,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帳務組成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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