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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施安國
被 告 柯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 年度司票字第7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陸續還款予被告,迄今僅積欠13,000 元未清償。
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3,000元部分,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107年6月7日止,總金額已達225,638元,被告慮及借款金額不斷增加,遂請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迄至108年12月17日止,原告欠款金額已達40餘萬元,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超過本票面額之款項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惟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積欠13,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卷第14頁背面至21頁),擬用以證明原告業已陸續還款予被告,僅餘13,000元未清償;
然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借款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被告貸與原告金額已逾40萬元,且原告就該對話內容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並就收受上開匯款帳戶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足資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數額顯然超過11萬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借款仍逾11萬元等語,確非無據,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無舉出證明之方法,原告空言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3,000元部分,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WG0000000 11萬元 107年6 月7 日 未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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