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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文俊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李唯瑄(原名:李姵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故委託原告代為保管並維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分別於105年2月7日、同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廠實施保養,因而支付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元、13,600元,共計16,550元。
又原告為保管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起承租室內停車位以供其停放,每月租金為2,000元,迄於110年12月止,共計支出車位租金144,000元。
此等費用均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負返還之責,因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保管並維護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保養費用16,550元及車位租金14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保養估價單、房屋(含車位)租賃契約書等證據為憑,足認屬實;
而依通常經驗,車輛之定期保養,與租用車位停放車輛,均為保管維護車輛之必要項目,原告為此支付之金額自足認有其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60,550元,於法有據。
又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費用本得請求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僅請求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此限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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