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9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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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賴文舜
被 告 賴信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2元。」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訴外人即少年李○,再由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重覆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28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2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隨同少年李○前往提領並在旁把風,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萬9,972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萬元,嗣減縮為請求5萬9,972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另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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