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
-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同意將先前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被告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二)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前案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徐純瑩
- (三)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
- (四)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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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張桂綿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命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徐純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兩造連帶負擔該案訴訟費用3分之1(下稱前案判決)。
嗣徐純瑩執前案判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指定期日實施查封、鑑價,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徐純瑩全部清償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50萬元、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9,795元、強制執行費4,000元、估價費5,5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83元,共計544,688元。
而兩造為連帶債務人,且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部分之情形,就上開金額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
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44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同意將先前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被告先前放置於原告處之若干黃金返還被告,但迄今仍不履行,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原告將上開黃金返還被告,被告即同意償還原告所給付上開本息之2分之1。
但原告遭強制執行非被告之問題,執行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前案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徐純瑩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兩造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兩造對徐純瑩負有上開連帶債務,應可認定。
而徐純瑩執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指定期日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鑑價,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徐純瑩清償上開本金50萬元、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9,795元(計算式:經過日數435日,500,000*5%÷365*435=2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4,000元、估價費5,590元(本院註: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應係包括鑑價費3,600元、稅金及規費負擔430元、交通費1,200元、副本費360元)、第一審裁判費5,283元(訴訟標的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15,850*1/3=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44,668元,徐純瑩遂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則有本院執行命令、徐純瑩民事撤回執行狀暨所附債權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0頁),原告已向徐純瑩清償上開債務與所生費用之事實,亦足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遭強制執行並非被告之問題,所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兩造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本息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若其等主動履行,徐純瑩即無須聲請強制執行,也不致產生上開執行費與估價費用,故上開執行費用之發生乃因兩造應共同負責之事由所致,並非因原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生,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部分金額,應為272,334元。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2,344元,應屬誤算,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積欠其金錢債務,且持有原告交付之若干黃金,尚未返還,而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而生,與被告所稱之債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即無依上開規定拒絕自己給付之餘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無從解免其對原告給付之責。
(四)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全部清償本件連帶債務,被告亦自此時起同免其責,已說明如上,是原告就上開272,33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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