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0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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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美明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車道上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又跨越槽化線,貿然左轉彎進入中正北路,因而與原告所駕駛、沿中正北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則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勢。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96元。

(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迄於110年1月21日始維修完成,原告於此期間改以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因而支出每日1,000元、共計30,000元之交通費用。

(三)原告於事發當日、出席調解之2日、至法院出庭之2日,共有5日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0,000元之損害。

(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身體傷勢,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指向線則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88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違反右轉彎指向線、跨越槽化線而左轉行駛,又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95,296元(含工資46,828元及零件348,468元),已據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信用卡刷卡簽單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4,84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其甚為愛惜系爭車輛,保養維護得很好,認為以通常標準計算折舊不太合理等語,但就其保養維護所致之耐用年數延長,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及合理之計算公式,尚非可採。

從而,依上開折舊計算之零件價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81,675元(計算式:46,828+34,847=81,675)。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事發之109年10月14日起,迄於110年1月21日止始維修完畢,已提出結帳離廠之信用卡簽單為據,足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所支出之30日交通費用,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而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作為交通費之計算標準,未逾租賃小客車使用之通常市價,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應屬有理。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出席調解之2日、至法院出庭之2日,共有5日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因而受有2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桃簡卷第37頁),其每日平均薪資達於4,000元,應屬可信。

又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傷勢,事發當日應無勉強上班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當日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日之工作損失4,000元,即屬有據。

然原告出席調解、至法院出庭因而花費之時間,均屬於當事人利用調解或訴訟制度主張權利所必須自行負擔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另行請求因出席調解及至法院出庭,致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加害程度;

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7,675元(計算式:81,675+30,000+4,000+10,000=107,6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07,6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桃簡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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