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0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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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奕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達西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專門製造口罩之公司,109年年初為新竹縣境內唯一之口罩國家隊隊員,被告乃原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先前多次向原告下訂口罩,並於原告交付口罩後均依約給付貨款,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口罩予被告收受,總價為40萬5,000元,被告竟拒不付款,嗣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內給付價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洽談合作計畫,約定原告每週至少出貨42萬片給被告,請被告幫原告販售,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收到貨款後再給付給原告,兩造於當日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出貨量遠低於當初約定的42萬片,被告已經找好外銷出口的買家,但因為原告沒有依約出貨,導致被告違約,海外的買家因此不付款,依照兩造先前的約定,被告沒有收到貨款,也就不用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如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口罩,價金共40萬5,000元且尚未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5月29日洽談合作計畫,約定原告每週至少出貨42萬片給被告,請被告幫原告販售,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收到貨款後再給付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錄音檔及譯文、紙張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上開錄音檔及譯文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有每週至少出貨42萬片給被告之約定,且付款條件依兩造歷次交易所默示約定之付款時間,為被告收受口罩後之一個月內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經查:⒈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5月29日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表示:「這個跟這個是平面,也就是說我光平面一天我抓20萬,減掉9萬,所以等於我還有11萬,天,那初期我們還是做6天,所以每週有66萬,但是呢現在比較麻煩的就說,他一天是9萬可是他一個禮拜要我交63萬,是不是很白癡,那叫我們不要加班,我不懂他這個政策到底是什麼東西啦,裝傻阿,真的是裝傻阿,那實際上我6天,69才54阿,我必須要從這邊再拉9萬過去阿,所以再扣一個9萬,我只剩下57萬可以交阿,這是每一週阿,那現在的迅龍,迅龍再跟我老婆要求每天1萬的話,一個星期就是6萬,那吳先生大概是1到2萬吧,至少要這樣跟他騙一騙嘛,然後我一個外銷的,他是,他是20萬,一個月,也就是5萬一週就對了,那還有一個藥師,藥局的話我估計啦大概是1到2萬,所以這樣的話每個禮拜就是6、8、13、15,15萬這是週,所以15萬,57、2,還很充裕啊,還有42萬,還有42萬,那原則上,我大概6月份我會交一個,交一個30萬片到國外去,那是我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那剩下的我們就可以去發揮了,那你看就是說,你這邊,因為我現在統一報價喔,就是像這些比較,比較親近的我就報3塊啦,其他有的沒的廠商3.5到4.5,這個之間啦,那打算說你這邊呢初期呢,你這邊我也是用3塊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向被告預估原告公司之產能,扣除國家定額徵用數量與分配給其他廠商之出貨量,粗估可供被告販賣之口罩貨量,與單片之報價,原告雖有提到42萬片,但要交30萬片給國外的朋友,剩下的才是給被告的貨量,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週至少出貨42萬片給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依兩造當日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表示:「只是說你周轉上如果有困難那就是你賣出去了,你再給我錢就可以了,這樣。

…就是我就直接丟到你的倉庫去,那你先不用給我錢,你賣掉了再給我錢,這樣你財務壓力就不會大…那你,你小量的,你小量的你反正我們配合的方式大概就是這樣,你的部分我們可以做的就是,你收到錢再給我,那既然大家長期配合,我們就是站在這個互相支援的立場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出售口罩取得價金後再給付貨款給原告為付款條件,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買賣之標的物為口罩,價金初期為1個3元,待被告收到貨款後再行給付,堪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合意,是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9日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至多僅為表達兩造進行交易意願之意向,買賣契約係隨被告各次下單而各別成立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為方便原告對帳,主動在line群組提供付款通知等語,而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係隨被告各次下單而各別成立,卻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筆買賣契約各別成立之依據,僅空言陳稱兩造之交易模式為數量由原告視剩餘數量分配,因109年8月中旬後未調整口罩價格,而簡化交易流程云云,益徵兩造之交易習慣並非逐次就商品之品項、規格、數量、價格各別合意,而原則上是以109年5月2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準,除事後經兩造合意變更(如:價格)者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兩造既已於109年5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係由被告出售口罩取得價金後再行給付貨款,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出售口罩並已取得價金,則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交貨日期 買賣標的 數量 (個) 單價 (新臺幣) 1 109年9月15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10箱) 36,000 4.5 2 109年10月21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10箱) 36,000 4.5 3 109年10月26日 平面口罩 (規格:50片*72包*5箱) 18,00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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