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0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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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石中瑋
被 告 王寵惠
黃瑞東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寵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寵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寵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追加黃瑞東、余建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8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原告對黃瑞東及余建宏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對王寵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追加黃瑞東、余建宏為被告。

二、被告王寵惠、余建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寵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余建宏所有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爆胎失控,不慎碰撞路邊停放陳碧雲(原名石陳碧雲,下稱陳碧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陳碧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2,80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萬5,000元,合計損失13萬7,800元。

又黃瑞東將肇事車輛租予王寵惠,未盡保管責任使肇事車輛爆胎,余建宏為肇事車輛車主,黃瑞東、余建宏應與王寵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黃瑞東則以:肇事車輛於110年5月12日租予訴外人薛博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月22日,已經過9日,輪胎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寵惠、余建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寵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陳碧雲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王寵惠駕駛行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黃瑞東於110年5月12日將肇事車輛租予薛博文,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乙方(即薛博文)向甲方(即黃瑞東)承租下列車輛(即肇事車輛)…經雙方當面點交試車無誤,且引擎正常,剎車系統良好,機件無缺損…」,足認肇事車輛經黃瑞東、薛博文雙方檢查無缺損,已難認定肇事車輛輪胎出租予薛博文時具有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瑞東出租肇事車輛予薛博文時,肇事車輛輪胎已有瑕疵,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原因為黃瑞東保養肇事車輛輪胎不當所致,原告主張黃瑞東未盡保養責任使肇事車輛爆胎,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不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余建宏為肇事車輛車主,應與王寵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我國並無車主須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余建宏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認余建宏為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請求黃瑞東、余建宏應與王寵惠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⒈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陳碧雲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

又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鈑金及烤漆4萬9,100元、零件2萬3,700元,合計7萬2,800元,有全盛汽車公司工作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70元(計算式:2萬3,700÷10=2,37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4萬9,1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萬1,470元(計算式:2,370+4萬9,100=5萬1,470)。

原告請求王寵惠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5萬1,4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營利,而受有營業損失6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營業損失。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車禍所致營業損失6萬5,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寵惠給付5萬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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