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0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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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許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孫偉仁為配偶關係,被告亦明知此 情,竟仍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孫偉仁有多次對話過度 親密、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牽手、親吻、擁抱、發生性 行為等,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等方式 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

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

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孫偉仁頻繁發生諸如「寶貝」、「愛你」等內容親密之對話,並有數度牽手、親吻、擁抱,多次共同在被告居處過夜、外出旅遊並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酒店訂房確認單與機票明細、孫偉仁進出被告居處之照片、與被告相偕行動之照片、原告、被告與孫偉仁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以為證明;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均可認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孫偉仁對話交往之頻率與內容應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之限度,更進而從事牽手、親吻、擁抱、共同過夜,甚且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行為自已逾越常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次數眾多,期間亦非短暫,且其因此等行為經原告責問,竟反以不堪、嘲弄之言詞相譏(見本院卷第27至30、33頁),主、客觀侵害程度均非輕微。

但再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不予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仍有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上開經本院依職權宣告之範圍內,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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