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1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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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北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苓苓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周柏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下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龜山一路行駛,於行經同路164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C-0631號、AAN-8739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工作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58至6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合計為14萬0,200元(包含零件5萬4,200元、工資8萬6,000元)一情,有修理工作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AGC-0631號、AAN-8739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9年3月、100年1月、9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420元為限(計算式:5萬4,200元×0.1=5,420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9萬1,420元(計算式:5,420元+8萬6,000元=9萬1,4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31日,詳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42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0,200 元,故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減縮為請求9萬1,42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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