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17,2022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楊東漢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宏
被 告 白國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文宏之岳父、原告與訴外人楊曾美玉之親家,其女訴外人莊曉翎(即楊文宏之妻)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病故後,被告竟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透過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原告、楊文宏、楊曾美玉(下稱原告等3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藉此讓閱聽者網路搜索原告等3人,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原告等3人之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等3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等3人之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上開行為有涉及個資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不認為上開行為有涉及個資法云云,惟被告於臉書直播時出示原告等3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被告所為當屬利用原告等3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而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人知悉,實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自主使用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率爾對不特定人散發有關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卷第20、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