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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陳怡穎
被 告 葉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723 元,及其中11萬1,983 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嗣於111 年4 月2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121,723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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