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4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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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錦瑭,嗣由郭倍廷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6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2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加計300元,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逾期第3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嗣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6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22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被告得持卡於1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28,163元。

被告另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37,256元(本件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9日止尚欠款90,022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現金卡契約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卷第6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未向原告清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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