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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許金連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七0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請求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9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5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因向訴外人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另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止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7月10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才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自發票日即107年2月23日、106年12月18日起算,至110年7月2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顯逾3年,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未逾3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向訴外人借款而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其已清償借款,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訴外人之借款,亦未舉證被告受讓上開本票為惡意,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許金連(即原告) 1萬元 107年2月23日 未載 2 CH0000000 許金連 2萬元 106年12月18日 未載 3 CH0000000 許金連 1萬元 107年11月20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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