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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
被 告 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鼎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59萬6,000元購買蒸汽鍋爐,並辦理分期付款,鼎益公司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
惟鼎益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鼎益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390萬元抵銷後,鼎益公司尚積欠885萬6,000元,嗣鼎益公司雖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29日分別還款3萬5,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鼎益公司仍積欠本金885萬6,000元及相關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6,000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萬6,000元,依法有據。
另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18日 1,359萬6,000元 票面記載: 1.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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