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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林銘基即銘基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先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本件為1%),嗣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計算(本件為2.845%);
另約定如有遲延還款,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於110年3月6日,尚積欠借貸本金417,693元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但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可以等執行完畢再為清償。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至於被告陳稱其現在監執行中、希望執行完畢再清償一節,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
且被告現所餘刑期尚有5年許,是否、何時得以假釋亦屬未定,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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