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6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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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安麗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成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豪等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甲○○」為被告,然未記載被告「甲○○」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院查詢原告提供「甲○○」行動電話號碼登記之用戶名稱,並非「甲○○」,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自無從確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

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負責查明「甲○○」之真實姓名年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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