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6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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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薛建翊
被 告 陳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由南平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安街19號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段路段,竟先行占用部分車道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並放下車尾升降板,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李云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8,535元(包含零件2萬6,850元、工資2萬1,685元),嗣李云妟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受有鑑定費3,0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失,共計11萬5,5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沒有停看聽就來撞我,肇事車輛停在路邊沒有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8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16、45至4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反面),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夜間駕駛肇事車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放下車尾升降板,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及網狀線上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突遇右側之肇事車輛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及網狀線上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並放下車尾升降板致撞擊升降板,屬難以防範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8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1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為無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2萬4,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萬8,535元(包含零件2萬6,850元、工資2萬1,685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28日止,實際使用4年8月,是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2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萬1,68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為2萬4,894元(計算式:3,209元+2萬1,685元=2萬4,894元)。

2、鑑定費部分:得請求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兩造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有租車之必要,因而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共計1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修車期間與租車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始可請求慰撫金,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原告亦自承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未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其他人格權之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可取。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萬7,89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4,894元+鑑定費用3,000 元=2萬7,89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94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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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50×0.369=9,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50-9,908=16,942第2年折舊值 16,942×0.369=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42-6,252=10,690第3年折舊值 10,690×0.369=3,9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3,945=6,745第4年折舊值 6,745×0.369=2,4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45-2,489=4,256
第5年折舊值 4,256×0.369×(8/12)=1,0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56-1,047=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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