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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鍾錦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匡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MGRST10K00273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MGSBT10H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被告達成合意,為符合購車優惠資格,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自購買時起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購買費用及電池服務費亦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於110年3月曾答應配合原告辦理過戶,卻迄未出面協同辦理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原告名下。
另被告於110年4月9日竟以系爭機車「增與給原告」之不實理由,於太平洋日報催告原告辦理過戶,嗣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導致系爭機車自110年4月20日起成為無牌機車不能上路,但原告得持續繳交每月799元(指定信用卡扣款回饋每月月租費759元)之電池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睿能公司申請3個月期限電池服務合約暫停,原告因此受有4,523元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被告均不爭執,因當時桃園市政府對電動車之補助款較多,故原告以當時設籍於桃園市之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政府的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有再轉帳給原告,且因當時原告與被告女兒在交往,系爭機車的使用人雖然都是原告,但是系爭機車是二人共有的,被告願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但原告應該將政府的補助款28,980元還給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機車自購買時起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購買費用及電池服務費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業據提出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系爭機車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為原告與被告女兒即陳怡帆所共有,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自承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竟於110年4月9日以系爭機車「增與給原告」之不實理由,於太平洋日報催告原告辦理過戶,嗣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導致系爭機車自110年4月20日起成為無牌機車不能上路,但原告得持續繳交每月799元(指定信用卡扣款回饋每月月租費759元)之電池服務費,直至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睿能公司申請3個月期限電池服務合約暫停,原告因此受有4,523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吊(註)銷牌照查詢資料、催告報紙、電池月租費帳單與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3元乙情,亦屬有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的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有再轉帳給原告,原告應該將補助款28,980元還給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9至92頁),惟被告受領補助款後,係轉帳至陳怡帆之帳戶,而陳怡帆雖有轉帳多筆金額予原告,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與陳怡帆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陳怡帆轉帳給被告的金額內含二人交往期間的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99頁反面),是被告既將補助款轉帳給陳怡帆,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由陳怡帆決定上開補助款之用途,並未有日後要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又被告亦未能舉證陳怡帆轉帳給原告之金額均為系爭機車之補助款,從而,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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