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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邱千慈
被 告 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7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時,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將由黃燈轉換紅燈,竟仍逕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碰撞行駛於同向前方、見黃燈而煞車減速、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二與第三近端蹠骨骨折之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號誌顯示黃燈,被告原本打算快速通過,但系爭機車突然停在其前方,且停止位置可能為待轉區,而非停止線正後方的機車停等區。
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亦已繳納易科罰金,而負擔相當之責任,原告再為高額求償,無法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權利遭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270,000元之內容為何,並未於起訴狀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其補正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其仍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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