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9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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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繹勛
被 告 欒中文(即傅學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傅學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傅學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學燕於83年12 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 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傅學燕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傅學燕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0 年3 月15日尚欠渣打商銀新臺幣147,825 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商銀已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傅學燕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傅學燕已於107 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傅學燕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傅學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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