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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陳怡穎
被 告 李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本金、已到期利息及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6,025元,及其中30萬9,662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025元,及其中30萬9,662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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