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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謝勳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善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之租賃小客車受損害,惟原告於書狀中主張原告家中花圃被噴灑不明液體導致枯萎,原告所有車輛之輪胎遭割破或割出一道深痕,因原告有使用高速公路如因而爆胎將造成生命危險,精神受到極大壓力,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惟毀損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評價重點在財產權之侵害,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生損害亦為財產權之侵害,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係用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非被告上開毀損刑事案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花圃枯萎及輪胎受損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毀損罪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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