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07,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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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謝勳政
被 告 張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減縮就利息部分之主張,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以不明黃色漆體朝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門把處噴灑,致該黃色漆體附著車體鈑金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8,509元。

且109年9月24日當天因被告損壞系爭車輛,致原告原本與客戶約定洽談商務無法前往,造成業績受有損害100,000元。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須另租Uber代步,支出車資共6,207元。

且系爭車輛輪胎常被割破,因原告時常行駛高速公路,如於高速公路爆胎恐造成生命危險,致原告精神受大極大壓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3,79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沒有依據,當時伊噴在系爭車輛的黃油已經洗掉了,不須烤漆費用,車子沒有損害,伊沒有弄破原告的輪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明黃色漆體朝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門把處噴灑,致該黃色漆體附著車體鈑金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宗、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噴的是黃油,已經洗掉了,車子沒有損害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被告所噴灑不明黃色漆體係附著於車體鈑金而難以回復,本院認系爭車輛確有重新進行板金噴漆方能修復,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車體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行為,需支出維修費8,5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觀之估價單內容,為車體鈑金與烤漆之費用,並無零件之支出,應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業績損害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3.Uber代步車資: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時,需以Uber代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實際上有這個支出但沒有留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割破系爭車輛輪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感到精神壓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並無證據是被告弄破輪胎(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5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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