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98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被告只願意負擔醫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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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林亞文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98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 號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隨急朝右側偏閃,遂撞及路邊之電線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36 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640(含醫療耗材840元及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755,324 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被告只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其餘請求都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483號、36522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23頁、第33頁)為憑,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資料,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2至42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此亦未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99,0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9,0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聯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31頁、第35至37頁,桃簡字卷第64至6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3,64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在經由手術治療上開傷勢後,傷口需照療而花費840元購買生理食鹽水、免縫膠帶、網狀繃帶乙情,有統一發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
又原告於109年9月23日、11月4日及110年2月24日因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乙情,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及上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於109年9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而於109年9月11日出院乙情,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參以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200元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今原告主張以1日2,000計算看護費用,衡情尚屬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0,000元(計算式:2,000×5日=10,000),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桃簡字卷第662頁)。
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之需求乙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前係擔任漢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第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109年8月31日起請假至109年11月30日止乙情,亦有漢第公司請假證明(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②而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約為44,000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桃簡字卷第69至71頁)。
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之加項薪資為34,860元、於109年4月之加項薪資為31,573元、於109年3月之加項薪資為32,430元乙情,有薪資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參,顯與原告主張之月薪不符;
再參以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任職於漢第公司,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108年度之財產申報所得後,被告領取漢第公司之月薪應為30,974元(計算式:371,685÷12=30,9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2,922元(計算式:30,974×3=92,922)。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755,32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背面),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9至40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598元(計算式:99,036+3,640+10,000+92,922+100,000=305,5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05,59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9日(於110年4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598元,及自11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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