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1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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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高尚寬
被 告 邱擷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心怡
被 告 邱創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擷安明知其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七乙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縱因該處為彎道視距不良,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乙線之對向車道(往桃園市復興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脫臼、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及器材費新臺幣(下同)387,103 元、交通費1,425元、復健費用275,000 元、看護45萬元(每日2,500 元,共180日)、收入損失96萬元(每月8 萬元,共12個月)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而被告邱擷安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創成、沈心怡自應就被告邱擷安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願意以3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邱擷安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擷安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及器材費用、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脫臼、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及器材費387,1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安、杏一、維康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振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博政骨科診所醫療器材中心出具之收據、晉熯脊骨物理治療所出具之評估治療證明、自費收據證明,及陳子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收據證明等為證,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故而此部分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器材費387,103 元、復健費用275,000 元,自為法之所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共18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45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曾於108年09月10日12:35~108年09月10日19:39至本院急診治療,病人於108年9月10日急診室求醫,於108年09月10日住院,於108年09月10日施行髕骨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内固定,右膝清創,右髖臼脫臼徒手復位,右脛骨骨折外固定手術,於108年09月12日施行右側髖臼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内固定手術,於108年09月17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内固定手術,於108年09月24日出院,需穿著預防血栓彈性襪及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01日、108年11月2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然病患是否需專人照顧,本非診斷證明書必須記載事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脫臼、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衡情依該傷勢及受傷初期,既經醫囑認有住院必要,於住院15日期間,由專人陪同看護,應係合理必要之費用,至原告出院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須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惟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此部分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出院後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即乏所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顯高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2,000元×15日=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往醫院之交通費共1,425 元,業據其提出出如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此部分自得認係因上開傷害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後無法工作12個月,收入損失96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9至101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然上開資料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報稅資料,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事故當時之收入。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宜休養三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3 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本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並佐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8 年1 月1 日間為23,100元等情判斷,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3,100元計算,共為69,300元,尚符社會客觀行情,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邱擷安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脫臼、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邱擷安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1萬2,828元(醫療及器材費387,103 元+交通費1,425元+復健費用275,000 元+看護費3萬元+收入損失69,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91萬2,828元)。

㈦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93,13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20萬元,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1萬9,695元(計算式:91萬2,828元-20萬元-9萬3,133元=61萬9,695元)。

五、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擷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觀前開行為舉措,再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等,堪認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邱創成、沈心怡為邱擷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被告邱創成、沈心怡應與被告邱擷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亦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3 月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3 月19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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