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15,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韓宗平
被 告 阮綉媚即加哩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6月為寬限期,其後則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1.78%計算;

另約定如有不依約還本付息之情形,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因此經原告列為催收款項者,則改依轉列催收日之原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

並可再就借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適用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適用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自11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並於110年9月3日起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借貸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無誤,被告也有還款意願,但目前收入不穩定,如果要分期償還,每期可以還多少,要還多九,被告也無法確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陳稱其目前收入不穩定部分,僅關乎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與原告權利之存否尚無影響。

又被告既自陳無法提出具體、確定之還款方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亦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按年息1%計算;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按年息0.1%計算;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年息0.2%計算;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