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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及110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第1筆借款積欠7萬3,426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第2筆借款積欠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款明細查詢單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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