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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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李皓恩即李仲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仲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仲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仲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仲凱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計息加週年利率3.41%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4.25%計算),任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收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李仲凱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5月15日,尚欠本金39萬2,478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李仲凱另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貸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期至第6期為本金及利息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息1.845%機動計息。

又本件勞工貸款之本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 個月之情事,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並應加計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詎李仲凱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5月20日,尚積欠本金7萬9,96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李仲凱已於110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李仲凱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仲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增修同意書、李仲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有本院職權查詢有無受理李仲凱拋棄或限定繼承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仲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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