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3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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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葉杏昭
訴訟代理人 周寶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小巷左轉駛入自強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自強街,適有原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街往街底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胸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74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交通費600元、復健費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5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9,92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復健費、營養費部份:原告當庭捨棄此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2.交通費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就醫看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500元,並提出LINE TAXI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折癒合需三個月,骨折使病人疼痛,影響呼吸及右肩上肢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原告於就醫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骨折使病人疼痛,影響呼吸及右肩上肢功能,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認亦符合現今一般看護之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超過30日之部份,原告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份: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9,650元,且全部皆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乃於102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9,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65元(計算式:9,650元×0.1=965元),系爭機車並無烤漆、鈑金、工資等費用,故原告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65元。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已考上保母執照要擔任保母;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8,465元(計算式:7,500元+60,000元+965元+100,000元=168,465元)。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使系爭機車受損,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31至37頁、第8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為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30%、7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7,926元(計算式:168,465×70%=117,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2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原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除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其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之慰撫金80,000元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既經本院部份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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