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3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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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雷淑華
被 告 曾相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夥同4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4樓,以刀械向原告作勢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交付10萬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110年12月14日桃警分行字第11000782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6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既不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自屬有據。

又被告脅迫原告交付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10萬元部分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所示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原告 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30日 附表二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原告 3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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