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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火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芯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及其手機號碼,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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