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45,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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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王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停車費100元。」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佰榕於110年7月7日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原告處維修,維修費用合計13萬7,400元,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約定付款取車,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維修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維修費用13萬7,400元,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約定由其支付上開維修費用,然迄未給付等情,有車輛維修紀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個資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13萬7,4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4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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