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67,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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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楊曾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宏
被 告 白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家,被告之女莊曉翎為原告之子楊文宏之配偶,莊曉翎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於同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原告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只是透過直播呼籲原告盡速出面解決有關莊曉翎財產等紛爭,且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對原告無不利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

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直播時出示原告姓名、住居所等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不特定人得知原告個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只是透過直播呼籲原告盡速出面解決莊曉翎財產等紛爭,手段合理,公開原告個資對原告並無不利影響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4頁、第44頁),然原告對其姓名、住居所等個資應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公開原告個資供直播觀眾觀覽之行為,無助於解決莊曉翎財產等紛爭,依比例原則衡量不足以正當化被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具不法性而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公開原告個資,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隱私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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