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7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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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黃資惠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鄭紹偉
被 告 邵順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向訴外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長效18H可貼式保暖包搶購組-勁-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品導致右小腿燙傷,原告向訴外人東森得意購員工黃建嵐客訴,黃建嵐並聯繫廠商即被告,告知被告之公司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導致原告右小腿燙傷。

被告得知原告燙傷後即登門拜訪,並拿一罐不明藥膏(下稱系爭藥膏)予原告,請原告不要至醫院就診,塗抹系爭藥膏於傷口,傷口痊癒後即無疤痕,原告即按被告所述塗抹系爭藥膏一週後,傷口並未癒合,反而嚴重潰爛,原告便停止使用系爭藥膏至佑群骨科診所、李訓宗診所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經診斷結果皆為右小腿二度燙傷導致色素沈澱(下稱系爭傷勢),目前尚在就醫中,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6元,且原告工作性質為業務員,需出門在外推銷產品,因系爭傷勢導致不便行走,只能在家休養,休養期間2個月、每月薪資損失35,000元,計70,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174,3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公司是股份公司,但伊個人願意承擔公司之責任,系爭商品係伊向廠商批發予東森電視購物販售,系爭商品並非伊公司所製造,而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除產品上有標示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其他注意點」外,當客戶購買時,銷售員均有加以說明使用方法、所應注意事項,今原告不當使用造成傷害,責任不應歸咎被告,被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致傷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有瑕疵,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販售有瑕疵之系爭商品,造成原告燙傷,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睡覺時使用系爭商品,將系爭商品貼於床上腳跟周圍,起來時發現腳起水泡、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系爭商品之注意事項載有:「睡覺時請勿使用」文字,並有「不要在睡覺時候使用」之圖示與文字(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亦自稱其有於使用前閱讀注意事項,仍於睡覺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未依據商品之使用注意事項為通常使用,顯見原告燙傷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商品,並非因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所致,是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因而受傷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商品品質瑕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㈢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藥膏,並告知不用再看醫生,致原告之系爭傷勢加劇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審理時自稱其無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件原告指稱係因原告提供之系爭藥膏,且告知不用再去看醫生,然而就系爭傷勢係因使用系爭藥膏加重傷勢及被告告知其無庸就醫之等節,本院自無從於原告未舉證之情形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傷勢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或損害之發生為商品之通常使用下所致,其又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藥膏並告知無庸就醫等,致原告之系爭傷勢加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7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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