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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蘇榛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統一編 號、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以「圓夢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瑞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查無「圓夢貸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故依前述規定,請原告依限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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