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36,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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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陳森林(即陳志豪之繼承人)


陳朱圍只(即陳志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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