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3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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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李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2月1日向特約商即訴外人阿宏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與訴外人阿宏機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09,335元,自110年3月起分期18期,每期繳款6,131元,最後1期即第18期為5,108元,每月1日為約定繳款日,並約明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滿20歲,惟被告已交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而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自行簽妥法定代理人李俊賢、鄭秋金之簽名,而使原告受被告詐術所欺騙而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

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17日繳納第1期款6,131元,自第2期即110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103,204元未償。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20%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第77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雖有被告之父李俊賢、被告之母鄭秋金之簽名,然觀之此處鄭秋金之簽名,其書寫樣式、筆跡係與被告自己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而李俊賢簽名部分,李俊賢早已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自不可能於本件締約之日即110年1月27日簽名,且其書寫樣式、筆跡亦與被告自己之簽名高度相似(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信被告購買機車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迄110年9月15日止,遲付之價額累計為36,786元(計算式:6,131元6期=36,786元),達於全部價金109,335元之5分之1即21,8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103,204元,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以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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