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46,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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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胡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
被 告 陳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身分待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戴榮華應自第1項建物騰空遷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原聲明,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2項對戴榮華之請求,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撤回訴訟之一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40分之153。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建物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建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的祖父前於民國59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購買後興建系爭建物,但後因該地主負債逃避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地主過世後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840分之153,系爭建物為被告祖父陳等元所建築,陳等元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之父親陳正信繼承取得並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陳正信過世後,陳正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陳報狀、陳正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正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76頁、第193頁、第197頁反面、第205頁、第207至21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亦與證人陳黃阿牙證稱:伊是被告的母親,系爭建物是是伊的公公陳等元所建築,大約在64年的時候,伊公公過世的時候系爭建物給我先生陳正信繼承,伊先生雖然有兄弟姊妹,但是伊先生的哥哥已經結婚另外成家,伊先生的妹妹嫁出去,都沒有回來分系爭建物,伊先生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伊有四個小孩,但是另外三個小孩都沒有要分伊先生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唯一認定依據,然為實務上認定權利人之重要參考,且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更有證人陳黃阿牙之證述、陳正信之繼承人亦全部同意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稱當時係由祖父陳等元向當時土地所有人李石信、李泰興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業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屬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轉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被告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未辦理過戶登記,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難認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準此,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2.48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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