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51,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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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陳淑蕊
被 告 陳慶源
陳秀月
陳秀鈴
王陳雲
陳日春
陳日清
陳槿嫺(原名陳秋蘭)

陳日萬
陳詠晴


黃來春
陳建凰
陳婌鑾
黃淑真
陳淑惠
曾桂美
吳曾桂英

林淑敏

曾叡禾


曾家蓁
陳梅英
陳玉英
巫坤城
巫靖瑋
巫睿洋
陳玉春
葉美玉
邱志鴻


邱志遠
陳飛行
劉陳素娥
陳宥辰
陳靜美

陳心言


謝月嬌
黃婉婷


黃芷誼
黃晨熙
曾怡瑄
陳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玉英、陳梅英、陳玉春,邱志鴻、邱志遠、巫靖瑋、巫睿洋為被告邱完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完妹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陳玉英、陳梅英、陳玉春,其孫邱志鴻、邱志遠、巫靖瑋、巫睿洋等情,有邱完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1年7月5日函暨所附邱完妹除戶、繼承人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邱完妹之承受訴訟人即邱完妹之繼承人陳玉英、陳梅英、陳玉春,邱志鴻、邱志遠、巫靖瑋、巫睿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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