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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顯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共分60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 計算(目前為13.042%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351,044 元,及其中302,454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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