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6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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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12 元,及其中新臺幣254,312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9元,及其中11,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12 元,及其中254,31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9元,及其中11,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0 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11,000元、利息5,609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1 月9日向慶豐銀行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30,000 元,約定利息為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付,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者,另須繳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95年4 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254,312 元、利息18,8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30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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