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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胡淼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
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寶華商銀貸款本金207,984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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