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7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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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黃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台灣房屋作為斡旋金,委託台灣房屋協調議價之用,並與台灣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託台灣房屋代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同意書,授權台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且同意以該售價4%為服務費用。

是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委售價格,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開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

而兩造經由台灣房屋原約定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反悔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不願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欲以470萬元出售,仲介跟我說有人願意出45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但我太太當天說要繼續營業,我就打電話給仲介說我不賣了,仲介才跟我說買方說隔天要簽約,並已經簽了本票,我不知道本票金額是多少,從來沒看過這張本票,也不知道買方是什麼人,買賣不動產應該要簽立買賣契約才算數,我跟台灣房屋說如果之後要賣會再跟他們說,之後就不再接仲介的電話,不知道原告是依據什麼跟我請求20萬元,原告說受到多少損害都是他自己說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與台灣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台灣房屋作為斡旋金,委託台灣房屋欲以總價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惟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2條,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委託台灣房屋向被告議價,欲以總價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本票既僅作為斡旋金之用,且兩造均不否認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是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託台灣房屋代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同意書,授權台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而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委售價格,買賣契約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立即成立,上開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等語,固據提出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4頁),然觀諸前開同意書,被告僅係授權台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而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補足房地總價10%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協商簽約日期,如未於期限內補足定金,應負違約之責任,同意將該斡旋金做為賣方得沒收違約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該條已明訂應協商簽約日期,益證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需另行簽約?再者,該條之之主要目的,係約定賣方同意以買方委託價格出售或買方出價已達賣方委託價格時,斡旋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且買方若未依約補足定金時,台灣房屋得沒收斡旋金作為違約金一部之約定,此違約金之約定係存於原告與台灣房屋之間,而非為本件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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