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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王茂忠
被 告 莊佳諭
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言玉語」群組內傳送內容為:「未成年小妹妹宥鈞也吃,還搞到懷孕,叫人家拿掉小孩」、「爛人,死王宥鈞(原告甲○○之暱稱),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被告乙○則回覆丙○○上開「未成年小妹妹宥鈞也吃,還搞到懷孕,叫人家拿掉小孩」訊息:「聽說不只一個」等語,丙○○、乙○以上開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願意賠償,承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伊承認有講那些話,承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但僅是無意間轉述,並非惡意,情節亦非重大,伊有誠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事實,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認定丙○○、乙○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丙○○罰金10,000元,處乙○罰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言論,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2人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從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7至12萬;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作,假日到餐廳兼差,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機場地勤,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過程、情節等,暨對原告造成之影響與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丙○○15,000元、被告乙○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丙○○自110年7月31日起(於110年7月30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乙○自110年8月14日起(於110年8月3日寄存於被告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8月13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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