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8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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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李錦吉
被 告 蕭再生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蕭再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被告蕭再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和平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摔倒,並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 元,交通費用5,220 元,看護費72,000元(每日1,000元,共72日)、工資損失118,368元(每日1,644 元,共72天)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告蕭再生為被告南城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南城公司自應與被告蕭再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8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蕭再生:伊只是違規,但是原告沒有撞到伊的車,原告也沒有受傷,原告要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南城公司:醫療費用強制險已經給付,對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有意見,工作損失的計算天數過長,日薪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蕭再生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至被告蕭再生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均已自承其過失(見偵字卷第92頁),其又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再生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支出醫藥費4,110元、交通費用5,220元,惟原告業已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上開金額,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護共72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45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7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8,368元等節,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病假申請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

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前段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患部宜休養三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72日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而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個資卷),其於109年度之所得523,337元,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日所得應為1,434元(523,337元÷365日=1,434元),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7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248 元(1,434 元×72日=10萬3,248 元】,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蕭再生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近端肱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蕭再生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248元(收入損失103,24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5萬3,248元)。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再生為被告南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南城公司對於被告蕭再生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蕭再生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南城公司自應與蕭再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南城公司雖辯稱有定期做司機的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然被告南城公司此項作為乃僅對於司機包括受僱人即被告蕭再生職務之執行為形式上之教育宣導,僅屬抽象之規定,如未落實執行,亦形同具文,要難以此謂被告南城公司對被告蕭再生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南城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再生(見附民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送達被告南城公司(見附民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0年6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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