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88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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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杜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複 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35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0頁),核其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往桃園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與國豐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國際路往八德區之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右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門牙多處斷裂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175,967元、醫療用品費用23,687元、看護費用71,000元、交通費用8,43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7,16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78,137元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60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786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175,967元、醫療用品費用23,687元、看護費用71,000元、交通費用8,43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因疤痕部分不影響勞動能力而不應列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亞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5頁,桃簡字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可認原告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5,9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緻牙醫診所收據、福樂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至45頁,桃簡字卷第27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09年2月9日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肩關節脫臼徒手復位手術及右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於109年2月1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信。

又原告請求受有看護費用71,000元之損害乙情,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在經由上開手術治療前開傷勢後,傷口需照療而花費23,687元購買輪椅、柺杖、腰帶、助行器、熱敷墊、免縫膠帶等情,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憑;

又原告因回診、復健之需而往返於住家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亞緻牙醫診所間,因此支出交通費用8,430元乙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至51頁)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6日間,因住院無法工作,嗣後又因復健休養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7,167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3頁,桃簡字卷第33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工作損失部分,由於當時因為疫情嚴峻,所以公司請原告在家上班,原告並未請假,而是在家上班,原告也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前開傷勢,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9%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07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疤痕部分不影響勞動能力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頁背面),惟此部分顯與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上記載右下肢萎縮需持柺杖行走及患處疤痕等症狀等語相異,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是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衡諸一般常情,手術後所遺留之傷口疤痕大多不如原來肌膚及肌肉伸展之狀態,日常活動皆會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而原告係59年11月12日出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9%之期間,應自休養期滿之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24年11月12日止,於法有據。

而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前每月受領之薪資為95,000元乙情,有上開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頁背面),原告亦據以作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24年11月12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95,7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於2,395,73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174,820元(計算式:175,967+71,000+23,687+8,430+2,395,736+500,000=3,174,82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8,602元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紀錄(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076,218元(計算式:3,174,820-98,602=3,076,218)。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076,21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153,353元(計算式:3,076,218 ×70%=2,153,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3,353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353 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95,736元【計算方式為:216,600×10.00000000+(216,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395,735.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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