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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黎正雄(歿)
黎孫宏
黎書妏
黎淑菁
黎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黎正雄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黎孫宏、黎書妏、黎淑菁、黎進南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對被告黎正雄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黎正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有黎正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黎正雄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是原告對黎正雄提起本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對被告黎孫宏、黎書妏、黎淑菁、黎進南部分: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黎孫宏、黎書妏、黎淑菁、黎進南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黎呂愛名下,而黎呂愛於87年4月7日過世,被告等人於110年3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則依債務不履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呂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內容,自非屬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且依原告之起訴狀,亦未表明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又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黎孫宏、黎書妏、黎淑菁、黎進南之住所地均係位於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旨在規範以不動產物權為請求之立法旨趣不符,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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