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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許榮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黃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於約定之租期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後,催告返還日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堪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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