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91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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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鎮境
被 告 范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5萬2,000元。

詎被告110年10月及111年4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欠租金5萬2,000元,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限期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5萬2,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1月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及111年4月租金各2萬6,000元等情,有起訴狀、系爭租約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

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以起訴狀繕本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當時僅積欠同年10月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依前開規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及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系爭租約既未終止,被告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請求租金部分: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租金2萬6,000元已見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租金2萬6,000元自屬有據。

又上開租金應於110年10月5日前繳納,被告於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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